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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2

  • 分類: 行業新聞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 發布時間:2016-06-13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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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第六章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十七條【總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重要水體水環境風險監控與預警工作;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九十八條【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具備水污染排放自動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2

【概要描述】 第六章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十七條【總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重要水體水環境風險監控與預警工作;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九十八條【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具備水污染排放自動

  • 分類: 行業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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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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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十七條【總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重要水體水環境風險監控與預警工作;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九十八條【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具備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九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急準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措施,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建立環境應急值守制度,建立環境應急專家庫、應急物資信息庫,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

安全監管、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衛生計生、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將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一百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急要求】可能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一百〇一條【報告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對下游水體可能產生影響的,應及時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一百〇二條【突發水污染事件調查和損害評估】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事件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節 信息公開

第一百〇三條【水環境質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突發水環境事件等信息】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水環境監測信息發布機制。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質量信息、重點監管排污單位名錄及其重點監管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環境信息。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公報。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環境質量信息和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發生的重大水環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條【許可、處罰、收費等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一百〇五條【重點排污單位公開信息】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自行監測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接受社會監督。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建立上市公司澳门所有的游戏网站大全信息強制性披露機制。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態環境保護和履行社會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一百〇六條【標準、規劃制定公眾參與】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過程應當信息公開,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召開公眾聽證會。經批準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〇七條【環評公眾參與】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〇八條【排污許可公眾參與】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在申請排污許可前向社會公開主要申請內容,征求公眾意見。

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后,受理、核發決定及評審結論應當向社會公開;發現排污許可證申請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其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〇九條【公眾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絡舉報平臺等,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一十條【公益訴訟】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和依法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未批先建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就進行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超標和超總量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一十四條【對無證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排污、補辦排污許可證,并處每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罰自無證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連續計算;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實施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違證排污等的處罰】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排污許可證,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偷排、篡改或者偽造自行監測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監測、記錄臺賬、公開有關信息和提交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以出租、出借、倒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在檢查中發現排放監測數據與臺賬記錄不一致的,執法人員可以責令排污單位作出說明并提供證據。未能證明其合法排污的,可被認定排污行為違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每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罰自最近一次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守法的日期起連續計算。

第一百一十六條【對不依法監測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水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排污單位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拒絕現場檢查的責任】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處罰】對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單位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其他單位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未按規定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直接或間接向地下水排放廢水和污水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對垃圾填埋場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未采取防滲等措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治理和修復生態環境,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土壤或者地下水污染的,應當責令其修復被污染的生態環境。

第一百二十一條【對畜禽養殖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畜禽養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設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

(二)畜禽糞便、廢水處理、綜合利用不當,造成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水產養殖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水產養殖,不按養殖規范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對違法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廢水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廢水或者城鎮污水。

第一百二十四條【對違反限期淘汰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等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建設或經營不符合產業政策項目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建設或經營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港口碼頭等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不配備足夠的船舶廢物接收設施或者從事船舶廢物接收作業、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不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完善廢物接受設施和處理能力;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漁業主管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指定其他單位代為完善,其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條【對船舶無防污措施的處罰】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對船舶無防污措施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或者超過排放標準排放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的;

(六)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違反重要功能水體保護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違法設施,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的;

(四)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的。

第一百三十條【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活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網箱,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不按照規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水環境,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吊銷漁業養殖許可證,拆除網箱。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組織旅游等活動不按照規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地下水開采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多層地下水,不進行分層開采的,或者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混合開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治理、修復水環境:

(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未采取防護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二)可能影響地下水質量的化學工業等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園區、礦山開采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區域,未采取防滲等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三)加油站地下油罐未采用雙層罐或建造防滲池的;

(四)礦產和石油開采單位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不按規定實施封井回填的;

(五)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質量下降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對違反事故應急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制定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不按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

(三)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響應措施的;

(四)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不按規定報告或通報事件信息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其他突發事件發生后,未采取預防次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措施的;

(六)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偽造、故意破壞事發現場,或者銷毀證據阻礙事件調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按日計罰】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或二級保護區內違法進行項目建設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環評、監測相關機構責任】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水環境監測設備和水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具有重大過失,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許可相關機構責任】為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申請、監測、污染治理或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和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的第三方機構,存在弄虛作假,造成技術文件嚴重失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害追責】水生態環境損害應當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的重點內容。

第一百三十九條【水污染損害民事責任】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承擔排除危害、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的責任。

由于不可抗力,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上游地區未完成國家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或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對下游地區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向下游地區進行賠償或者補償。

第一百四十條【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一條【集團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體受到污染,或者多個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體受到污染,遭受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推選代表人起訴要求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通過仲裁途徑解決。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用語含義】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或能量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水污染物。

(四)水環境質量,是指水環境對人群和生物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的適宜程度,包括水質和水生態兩方面。

(五)水環境質量目標,是指水污染防治規劃中確定的水環境質量要達到的目標。

(六)水環境保護目標,是指水污染防治規劃中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和重點任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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